(2015)成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程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洪,程德,程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芳莉,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审第三人程丹,女,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英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程德、原审第三人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方莉,被上诉人刘洪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德、原审第三人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刘洪应聘到佳鑫英派斯公司武侯馆任前台客服。2012年1月18日,刘洪与佳鑫英派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大道双楠段503号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月工资22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按乙方月工资的两倍赔偿对方违约定金”。2012年4月佳鑫英派斯公司为刘洪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7月17日,刘洪请假离开佳鑫英派斯公司。2012年8月,刘洪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鑫英派斯公司支付:1.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双倍工资14729.40元;2.合同违约金4600元。同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1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洪的全部仲裁请求。刘洪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1.原“成都佳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2011年2月14日,程德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德丹服装店。案件审理期间该个体工商户已申请注销。3.程丹系程德的女儿。一审庭审中,1.佳鑫英派斯向法院提交两份分别签订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4月22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刘洪所在的武侯馆承包给个体工商户程德以德丹服装店的名义经营,刘洪与原德丹服装店之间系劳动关系;程德认为,承包经营是事实,但刘洪一直是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员工,在程德承包经营期间委托刘洪销售私人教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德丹服装店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而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在注册登记之前,对承包事实不予认可。并陈述在此期间,程丹在武侯馆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程德、程丹从未委托其从事销售工作,也从未告知佳鑫英派斯公司是由德丹服装店承包经营,且其在其武侯馆期间均是以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名义从事各项工作。2.刘洪向法庭出示在此期间由佳鑫英派斯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招商银行每月20日前后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考勤记录。主张其与佳鑫英派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佳鑫英派斯公司予以否认,称此期间均由德丹服装店负责支付员工工资,其不知情;程德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称对此不清楚,其与刘洪私人教练之间的提成是以现金支付。刘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鑫英派斯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4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员工登记表、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单、银行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刘洪于2011年8月16日应聘到佳鑫英派斯公司任前台客服,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鑫英派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签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4月22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刘洪工作所在的武侯馆承包给个体工商户程德(登记字号为德丹服装店)负责经营,佳鑫英派斯公司与刘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德、程丹主张,刘洪经委托销售私人教练的业务,提取劳动报酬,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洪知道承包的事实、并接受委托销售私人教练业务以及向刘洪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任何依据,对程德、程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佳鑫英派斯公司、程德均不能证实双方的承包关系告知刘洪,且从佳鑫英派斯公司和德丹服装店的约定“德丹自行聘用全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德丹负责”相互矛盾,故对佳鑫英派斯公司、程德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刘洪与佳鑫英派斯公司系劳动关系。刘洪主张佳鑫英派斯公司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经核算:9002元(2200元/月×4月+2200元/月÷21.75天×2天);刘洪主张佳鑫英派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鑫英派斯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2元;二、驳回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佳鑫英派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佳鑫英派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佳鑫英派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本案庭审中,程德及程丹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场所并全面承担承包期间劳动用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佳鑫英派斯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予以证明。刘洪也确认其在该期间的工作是与第三人程丹进行交接,其工资发放经由个人账户转入,刘洪与佳鑫英派斯公司间并未发生劳动用工或管理关系。刘洪是否知道程德与佳鑫英派斯公司间的承包事实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原审法院认定刘洪属于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刘洪起诉佳鑫英派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佳鑫英派斯公司,而并非公司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况。佳鑫英派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洪答辩称,程德、程丹只是承包了佳鑫英派斯公司内部的部分部门,刘洪就职的部门属于佳鑫英派斯公司管理的部门,刘洪的工资由公司员工王婷的个人账户支付。刘洪对于佳鑫英派斯公司与青羊德丹服饰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刘洪认为佳鑫英派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程德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程丹未予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佳鑫英派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针对该焦点,结合佳鑫英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刘洪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佳鑫英派斯公司称,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将其经营场所承包给了青羊区德丹运动服装销售店负责经营,故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佳鑫英派斯公司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证明其将公司“武侯馆、西体馆”承包与青羊区德丹运动服装销售店经营,但佳鑫英派斯公司及程德、程丹均未举证证明刘洪知晓该承包经营的事实以及程德、程丹对外系以青羊区德丹运动服装销售店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刘洪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刘洪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在佳鑫英派斯公司从事前台客服工作,工作地点属于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属于佳鑫英派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洪需遵守佳鑫英派斯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且刘洪通过在佳鑫英派斯公司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自刘洪2011年8月16日入职佳鑫英派斯公司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至于佳鑫英派斯公司是否将其经营业务承包与青羊区德丹运动服装销售店经营不影响刘洪与佳鑫英派斯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佳鑫英派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刘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佳鑫英派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佳鑫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