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喻斌,无业。2003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舒某甲和堂哥舒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向该行提供了一份内容为“舒某甲是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科员”的虚假身份资料,骗领了一张卡号为00×××9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舒某甲使用该张信用卡在个体工商户鲍琳处套现10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乙到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向该行提供了一份内容为“舒某甲是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科员,平均月收入2760元”的虚假工资收入证明,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乙到工行激活信用卡,并于当天在个体户罗俊灵处套现10000元。截至2012年7月27日舒某甲的农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4018.99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舒某甲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9347元。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舒某甲家属代其向农行偿还本息共计1446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舒某甲家属带其向工行偿还本金10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25日上午10点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到被告人舒某甲家中,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冰毒一袋;床底下查获冰毒6袋和麻果12颗。经鉴定,被告人舒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净重16.96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证人舒某乙的证词,证人石某、占某、周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占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回扣押手机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农行报案材料、催收资料、催收历史记录、明细打印清单,工行的报案材料、从工行调取的舒某甲申办资料、工行的特殊工作凭证、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催收记录清单,业务回单两份、个人业务凭条、承诺书、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饶丰新型农村医疗管理所的名单及证明、李从华出具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套现人民币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舒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6.9623克,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甲在侦查阶段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了被告人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舒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透支二万元信用卡,在2014年2月期间已偿还本息28000元,本金二万元已还清,只因利息太高尚有部分未还清。其如实交代问题,主动还款,真心悔过,请求减轻处罚。其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舒某甲和其堂哥舒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鄱阳支行,向该行提供了一份内容为“舒某甲是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科员”的虚假身份资料,骗领了一张卡号为00×××9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一万元。2010年10月23日,上诉人舒某甲使用该张信用卡在个体工商户鲍琳处套现一万元,嗣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舒某甲一直未还款。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舒某甲和舒某乙又到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向该行提供了一份内容为“舒某甲是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科员,平均月收入2760元”的虚假工资收入证明,骗领了一张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一万元。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舒某甲和舒某乙到工行激活该张信用卡,并于当天在个体户罗俊灵处套现一万元,嗣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舒某甲一直未还款。截至2012年7月27日上诉人舒某甲的农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4018.99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舒某甲的工行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本息29347元。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舒某甲家属代其向农业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4460元;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舒某甲家属带其向工商银行偿还本金10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10点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上诉人舒某甲家中,在其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冰毒一袋;在其卧室床底下查获冰毒6袋和麻果12颗。经鉴定,上诉人舒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净重16.96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上诉人舒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舒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大概2010年9月份,其堂哥舒某乙带其去鄱阳镇大芝路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当时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拿其身份证对照了下其本人,就拿出了申请表给其填,其只在那张申请表上填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申请人签名,申请表上的单位名称和单位地址都不是其填的。之后大概过了半个月,舒某乙就拿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去刷了钱,先给其五千元,后又拿了五千元和卡给其。过了一个月,其拿了一万元给舒某乙去还钱(没有收条或银行凭证),舒某乙后来告诉其钱已经还了,卡不用就没事了,然后其就去浙江打工,将其用的电话号码留给了舒某乙,其换了个电话号码。大概2010年9月,在鄱阳镇五一路天马宾馆前台,舒某乙拿了一张工商银行的申请信用卡表给其填写,其填好申请表后,舒某乙就把表拿走了,说办好之后就给其打电话。过了20天左右,其打电话问舒某乙工行信用卡是否办理好,他说没有办好,其就没再问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其没有在饶丰镇政府工作过,办卡的收入证明其没填过,不是其笔迹,都是其堂哥舒某乙去办理的。办理信用卡是其拿身份证原件去的,客户签名是其笔迹,其记得是舒某乙用手机激活了一张信用卡。其陪舒某乙去领过一张卡,哪家银行的其记不清了,有一张卡是在舒某乙手里,他答应还那张卡的钱。舒某乙将信用卡套现后,直接拿现金给其,其办理信用卡只得了一万元钱,这些钱其怎么用的记不起来,现在已还了银行2万多元。大概在半个月前,其通过QQ号53×××56联系到以前认识的一个景德镇的女人叫“红姐”,其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30多岁,景德镇口音,体型身材都很标准,身高大概1米6左右。其对她说要购买毒品,之后二人就约好在景德镇西客运站交易,交易的数量为20克冰毒与20颗麻果,价格为冰毒100元钱一克、麻果50元钱一颗,其付了3000元钱给红姐,红姐当场给了其一个装茶叶的铁盒子,铁盒子里有6个装茶叶的小包装袋,包装袋上面写了“五指峰云雾”,其中有3个袋子里面装了真正的茶叶,另外3个袋子里面装了冰毒和麻果。2014年6月24日上午公安来抓其时,房间的电脑桌上有一小包冰毒,是其昨晚吸食后留在那的;床底下还有一个装茶叶的铁盒子,铁盒子里面有3个装茶叶的小包装袋,其中一个袋子里面装了一包大一点的冰毒;另外一个袋子里面装了6个小袋的冰毒;还有一个袋子里面装了12颗麻果(8颗装在封口的吸管里,4颗装在蓝色的小袋子里)及一点麻果颗粒(装在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麻果是红色的药丸一样的东西,冰毒是透明的,当时其指着这些毒品拍了照片。其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的,因为一次性买这么多比较便宜,曾经也想过卖给别人,但是后来没有这样做。其自从买到毒品后就在房间里天天吸。其把冰毒和麻果掺在一起和在锡纸上,用火烧锡纸,然后用壶子的吸管吸锡纸上面的烟,吸毒后其大脑思维比平时活跃一些,精神比较兴奋,睡不着觉。在其房间搜出的电子秤是其半个月前在网上买来的,本来是想将它用于卖毒品,但后来又不敢卖,其只是当时买这些毒品来的时候称了一下重量后,没有用过电子秤的事实;2、证人舒某乙的证词,证明其与李某甲是好朋友,一天,其和郑献元、程向民一起找李某甲帮忙办理信用卡,由于李某甲有工作单位,办理信用卡必须要有单位收入证明以及单位盖章,李某甲答应用给共三人盖他单位的公章出具证明办理信用卡,三人到银行询问程序,拿表、填表、工资收入证明,再找李某甲盖了他单位的公章,信用卡办理下来后其三人都各自带着身份证领取各自的卡,不能代领。拿到卡后其按卡后面提示电话激活的。其为了帮堂弟舒某甲做点生意,找到李霞胜帮舒某甲办理信用卡,舒某甲本人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领卡是他本人去领的,到名世广场刷卡是其陪他一起去的,其向他借了一万元钱,这一万元钱并不存在叫其帮他还信用卡的事。后来,李某甲找其谈过舒某甲信用卡还款之事,因联系不上舒某甲,所以这事就一直拖着,舒某甲还一直认为工行卡在其身上,其是后来知道罗俊灵是名世广场老板的外甥的事实;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舒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到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办卡以来该人共透支了人民币本金壹万元整,经农行多次催收,但该人一直拖欠不还款。截止2012年3月27日共用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941.93元,滞纳金589.45元,超限费310.31元,合计人民币13841.69元。从2011年11月至今其向舒某甲催收在3次以上,但舒某甲一直拖欠不还。舒某甲QQ是53×××56,他原来登记的手机号187××××6525早已停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收借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4、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按规定信用卡办理的时候一定需要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办理启用手续并签名,并由本人设定密码,设定密码的意思就是本人使用或授权使用。舒某甲信用卡是2010年9月28日来工行营业部办理的,舒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名称为鄱阳县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接待受理工作为周某,之后的催收是其负责的。舒某甲的信用卡于2010年10月11日在个体工商户罗俊灵的店内一次性刷卡1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到现在已逾期38个月。透支满两个月后总行就会有电话通知和短信催收,并且会通知县工行派人上门催收,其多次去舒某甲登记的地址催收,无法找到他本人及其居住地址,经拨打其亲属舒某乙电话,让舒某乙转告舒某甲。其发现舒某甲、舒某乙等人都有恶意透支的迹象,他们都是鄱阳县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案发后其同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联系,对方说他们单位没有这几个人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舒某甲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亲见签名”是打勾的,说明舒某甲是本人到场并亲自签名的,信用卡申请成功后,在申请网点柜台凭身份证可以领取,按规定是要本人持身份证到柜台激活,并会对其身份证拍照。其不认识舒某甲、舒某乙二人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舒某甲没有在饶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上过班。其和舒某乙是朋友,2009年10月份左右,舒某乙拿了十多张空白工资收入证明表要其盖上单位的公章办信用卡,当时单位公章放在其那,其就给他盖了,并且其本人也办了三张信用卡(工行、农行、中行),工行的信用卡其在罗俊的服装店买过几千元的衣服,已经还清了,没有再用。至于空白的工资收入证明表舒某乙是如何填写的其不清楚。其给了舒某乙一张盖了饶丰医保所公章的空白表,他讲是和其两人办信用卡用的,其把身份证给了舒某甲,后来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已帮舒某甲还了信用卡透支的钱。农行还了18960元;工行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承诺在一个半月内还清,并出具了承诺函给银行。还信用卡的钱部分是找朋友借的,舒某乙叫人送了5000元来。其是2014年春节前发现舒某甲吸毒,并为此同他吵架的事实;8、证人李某乙、占某的证言,证明申请信用卡必须是本人持身份证来银行签名,填表有时可能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填。信用卡不一定要本人来银行领取,因为可以由银行邮寄到申请人指定地点,激活和设置密码都可用短信或打电话来办理,但必须是申请表登记的手机号才有效。其没有查到舒某甲来银行领卡的凭证,但他登记了两个邮寄地址(身份证住址和工作收入证明单位地址),他的卡可能是寄给他的,舒某甲激活的信息都查不到,所有没有在柜台办理激活手续的信用卡都查不到具体的激活信息,推测是他用电话激活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凭条是由商户保存的,银行没有保存凭条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回扣押手机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6日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上诉人舒某甲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银行卡九张、三星手机一部、铝箔纸一扎、塑料吸管五根、小塑料袋一包等,并将三星手机退回刘某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鄱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对舒某甲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2月6日在鄱阳镇芝山公园将舒某甲抓获的事实;11、农行报案材料、催收资料、催收历史记录、明细打印清单,证明上诉人舒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多种方式催收,长时间未还,截止2012年7月27日,欠银行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14918.75元的事实;12、工行的报案材料、从工行调取的舒某甲申办资料、工行的特殊工作凭证、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催收记录清单,证明上诉人舒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催收,长时间未还款的事实;13、业务回单两份、个人业务凭条、承诺书、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饶丰新型农村医疗管理所的名单及证明、李从华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舒某甲非饶丰新型农村医疗管理所的职工,上诉人舒某甲承诺归还工行欠款,2014年2月21日舒某甲已归还工行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未还的事实;1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在上诉人舒某甲租住房内查获一大包冰毒、七小包冰毒、十二颗麻果、一个小型电子秤、塑料袋二捆、吸管、锡纸、吸毒工具各一,并当场扣押的事实;15、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已变更登记为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公专(物)鉴(毒)字(2014)0043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员鉴定证书、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说明一份,证明从上诉人舒某甲家缴获的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15.0749克的事实;1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明将上诉人舒某甲抓获的当天,公安机关对舒某甲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舒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7、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举报,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将涉嫌吸食毒品的上诉人舒某甲抓获的事实;18、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上诉人舒某甲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舒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二万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舒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6.96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代其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舒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原审已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对上诉人舒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舒某甲提出其是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查,上诉人舒某甲2014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故不应在执行刑期中抵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林上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支鲁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