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卢文杰、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卢文杰,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卢文杰。被告:陈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卢文杰、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卢文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支付利息29665.06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项确认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2、由被告陈芳对上述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文杰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330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5年11月8日止,由被告卢文杰、陈芳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及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卢文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文杰、陈芳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东塔路287号4单元201室、东塔路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00××14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9第1517号、1500号)为被告卢文杰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2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时间及所提供担保物的登记情况等,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708**号。2013年11月5日,被告卢文杰与原告签订2013年个中贷字107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按6.00‰计算,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付息及相应责任、义务等条款。原告按约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卢文杰指定的葛红献的账户。后被告卢文杰仅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卢文杰未归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自被告卢文杰的账户上扣除了34.94元。被告陈芳也未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文杰、陈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按年利7.2%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卢文杰、陈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卢文杰、陈芳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东塔路287号4单元201室、东塔路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00××14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9第1517号、150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08**号)在最高额度529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1元,由被告卢文杰、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