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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厉秋萍与刘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秋萍,刘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477号原告厉秋萍,女,汉族,居民。被告刘绍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厉秋萍与被告刘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秋萍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绍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绍平以经营茶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2日分2次向原告厉秋萍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绍平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厉秋平现金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刘绍平2013.12.1号”、“借条今借到厉秋平现金人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阴历5月初8日归还)刘绍平2014.3.2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标准。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息4%的标准清息至2014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其中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一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利息提出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刘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厉秋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