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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余三洲与郑爱萍、寿振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洲,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寿甜甜,厉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余三洲,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萍。被告:寿振江。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沙门口)。法定代表人:寿振江。代表人:郝朝晖,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宗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盛发路38号。法定代表人:祁文林。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34层。法定代表人:寿振江。被告:寿甜甜。被告:厉兰香,曾用名厉冬梅。原告余三洲为与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予拉、被告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新兴公司、华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三洲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寿加定和郑爱萍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计3000万元,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2%,并由郑爱萍(寿加定)、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剩余借款延期还款。2012年8月,两借款人停止付息还本。2013年1月8日,泰恒公司出具两份确认书作为借款担保,确认其名下泰恒建材城店铺的经营权转让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同月12日,寿加定、郑爱萍和担保人对拖欠本息进行核对,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同月14日,寿加定、郑爱萍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以上事实,并约定月息按1.5%标准计算,各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连带担保到债务清偿为止。同日,泰恒公司出具《担保补充协议书》及附件,确认继续提供连带担保到债务清偿为止。2013年2月13日,寿加定亡故,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郑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及翻译,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居民内册、结婚申请书、讣告,3、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上述第2、3项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寿加定死亡及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案借款发生在寿加定与郑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款协议书(浙江温州20110415-1),5、股东会决议(三组),上述第4、5项证据证明2011年4月19日寿加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郑爱萍、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借款协议书(浙江温州20110415-2),7、股东会决议(三组),上述第6、7项证据证明2011年4月19日郑爱萍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寿加定、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8、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9、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上述第8、9项证据证明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指定文件的事实。10、银行转账回单(六组),11、收条(两组),上述第10、11项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将3000万元借款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12、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14日寿加定、郑爱萍确认拖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135万元,并承诺以1.5%月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且各担保人对剩余借款继续提供连带担保。13、担保补充协议书及附件,证明2013年1月14日泰恒公司确认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外,还以公司名下温州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权以及在建办公大楼5层至29层经营使用权作保。14、债务核对凭证,证明2013年1月12日寿加定、郑爱萍、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对借款及利息予以核对后确认拖欠剩余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的事实。15、泰恒建材城店铺确认书(二组),证明2013年1月8日泰恒公司以其名下泰恒建材城的具体商铺的经营权转让收益作为借款担保。16、承诺函,证明2013年9月4日泰恒公司对提供商铺经营权收益作为借款担保一事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予以确认。被告泰恒公司辩称:一、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以及担保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的担保合同。泰恒公司无需承担超过寿加定、郑爱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寿加定、郑爱萍均系泰恒公司股东,泰恒公司在本案二份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为两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相同的理由,泰恒公司在担保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同样属于无效的担保行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泰恒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借款人寿加定、郑爱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二、即便担保有效,余三洲的起诉也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泰恒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o月18日。而借款协议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保证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在此期间内,余三洲没有向泰恒公司主张权利,故泰恒光学有权抗辩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补充协议书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以借款协议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为准,即为2011年10月18日。由于担保补充协议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当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在此期间,余三洲亦没有对泰恒光学主张权利,泰恒公司同样有权抗辩免除担保责任。三、借款协议书约定2.2%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四、泰恒光学建材城以及办公大楼均为土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不存在所谓“经营权”,以“经营权”进行抵押、质押或是抵偿的约定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综上,余三洲要求泰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泰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恒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中原告及泰恒公司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其他材料与泰恒公司无关;对第4、5、6、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第8、1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9项证据有关新兴公司、华瓯公司的材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第10、11项证据中3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股东会决议,故合同无效,并证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由于没有股东会决议,对于第13项证据中的经营权、收益权与本案无关;对第14项证据没有异议;第15项证据由个人出具的文件,对物权及准物权的变动不具有法律效力。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新兴公司、华瓯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10、11、12、14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不予确认(其中第5、7项证据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予确认;第8、9项证据对本案债务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对抵债财产主张权利,其提供的第13、15、16项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实现不构成影响,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寿加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寿加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郑爱萍、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郑爱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郑爱萍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寿加定、寿振江、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华瓯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别向寿加定、郑爱萍各汇付1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寿加定、郑爱萍于2011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剩余借款续借半年。2012年4月,剩余借款到期,寿加定、郑爱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8月,寿加定、郑爱萍停止付息还本。2013年1月12日,寿加定、郑爱萍、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对拖欠本息进行核对,确认截止当日已支付利息88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寿加定、郑爱萍、泰恒公司、新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对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补充约定:经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1月12日寿加定、郑爱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135万元,并以月息1.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泰恒公司、新兴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寿加定于2013年2月亡故。郑爱萍为寿加定妻子,寿振江、寿甜甜为寿加定的子女,厉兰香为寿加定的母亲,寿加定的父亲早于寿加定亡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寿加定、郑爱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截至2013年1月1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寿加定、郑爱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已议定2013年1月14日起利息按月1.5%计收,故原告收取的利息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泰恒光学主张本案利息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事实发生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在继承寿加定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否则便会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条文并没有认定据此形成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已经在借款协议书与借款补充协议上盖章,两家公司应当据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恒公司以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0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寿加定、郑爱萍、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经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1月12日寿加定、郑爱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135万元,并以月息1.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泰恒公司、新兴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依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135万元债务应当于2013年1月14日开始履行,泰恒公司、新兴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从2013年1月14日重新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上述两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泰恒公司以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泰恒公司、新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寿振江、华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寿振江、华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三洲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确定为135万元;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在继承寿加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爱萍追偿。五、驳回原告余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9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38160元,由被告郑爱萍负担,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余三洲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何士锋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