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来勇与丁伟平、徐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勇,丁伟平,徐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号原告:梁来勇。被告:丁伟平。被告:徐武凤。原告梁来勇诉被告丁伟平、徐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平、徐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梁来勇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丁伟平、徐武凤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为据,约定一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2014年6月2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期限的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暂计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为6000元,合计7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来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丁伟平、徐武凤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丁伟平、徐武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丁伟平、徐武凤未举证。原告梁来勇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伟平、徐武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伟平、徐武凤于2014年6月29日共同向原告梁来勇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月利息2分。后两被告仅支付14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原告梁来勇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梁来勇与被告丁伟平、徐武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丁伟平、徐武凤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梁来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梁来勇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平、徐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平、徐武凤共同归还原告梁来勇借款70000元;二、被告丁伟平、徐武凤共同支付原告梁来勇利息6000元;三、被告丁伟平、徐武凤共同支付原告梁来勇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87%,自2014年12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丁伟平、徐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预收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丁伟平、徐武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