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10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几次将我打伤。被告还长期酗酒,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很好地履行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因此,我和被告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8月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当庭调解,我考虑到家庭幸福和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当庭作了保证,我便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我抚养,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解,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们只是偶尔吵架。由于我在一家快递公司上班,有时候下班就到凌晨四、五点了,所以我也不是故意夜不归宿。由于工作苦、工资低,所以我就辞职了,之后做生意又赔了钱,所以我心情不好,偶尔喝闷酒,但喝的并不多。原告对我产生的很多误会均是因为他人的一些闲话引起,我觉得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甲,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仍然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婚生女张甲、婚生子张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虽然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但在诉讼中能真诚悔过,并且改过态度诚恳坚定,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关心家庭和孩子,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