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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敖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林某,曾用名敖飞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敖林某伙同敖春某、傅志某(二人已判决)窜至新余市毛家菜场一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敖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敖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敖林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林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敖林某伙同敖春某、傅志某(二人已判决)窜至新余市毛家菜场一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男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傅志平位于市委一大院租住房屋楼梯间内。次日早晨,张浩(已判决)与傅志某准备将该摩托车转移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张浩被当场抓获,后该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敖林某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敖林某如实供述上述查明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敖春某、傅志某、张某、胡珍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渝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4)第065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敖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7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林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敖林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敖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