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696号原告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男。被告贾某某,男。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没有共同语言。于1996年11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贾媛媛,于2004年5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贾媛丽。期间,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数百次致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曾有几次在公安机关报案。无奈原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并未悔改,仍然通过电话威胁恐吓原告。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以来被告数次殴打原告,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威胁恐吓原告娘家人。现原告再次向榆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贾媛媛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判令婚生女贾媛丽由被告抚养、教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且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达成由原告每年支付贾某某女儿学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育有两女,婚后一直努力抚养孩子,因家庭琐事引发口角是夫妻之间的常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常年离家在外,被告无法见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支付被告和小孩抚养费,被告因肇事致残,原告还应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残疾人证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贾某某智力残疾为三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11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贾媛媛,于2004年5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贾媛丽,现均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海市千里山镇工业园区307号房屋8间。双人床一支、单人铁床两支、王牌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饮水机一台、绿岛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摩托三轮车一辆、蒸馒头机器五台、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以上财产均由贾某某保管)。审理中原告项某某明确表明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虽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项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本院的调解下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此之后一直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项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贾媛媛、贾媛丽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贾媛媛已满十八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婚生女贾媛丽的抚养权问题,经征求贾媛丽的意见,贾媛丽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婚生女贾媛丽随被告贾某某生活较妥。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贾媛丽的抚养费由贾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贾某某请求原告支付贾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双方婚生女贾媛丽随被告贾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贾某某自行负担。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