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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蒋凯明、戈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蒋凯明,戈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刘海洋。委托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凯明。被告戈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洋诉被告蒋凯明、戈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萍、被告蒋凯明、被告戈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4年1月5日,蒋凯明驾驶苏E×××××小客车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凯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戈国华,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凯明、戈国华按70%的比例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凯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戈国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先行赔偿后再到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时38分许,蒋凯明驾驶苏E×××××小客车沿金沙江路由西���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刘海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刘海洋受伤。事故后,刘海洋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过伸性颈部脊髓损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374.74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第3205812006435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凯明、刘海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刘海洋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海洋因车祸致过伸性颈部脊髓损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海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蒋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戈国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戈国华垫付了各项费用1108.3元。又查明:原告刘海洋与其妻谢毛娟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为尤某某。审理中,原告申请本案仅处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26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人),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年×0.1×10年/2),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要扣除20%非医保部分。关于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共9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按1680元/月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任认定2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4803.5元。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戈国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车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海洋、蒋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蒋凯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被告戈国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起事故系蒋凯明帮其开车时发生的,故原告超过保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无需蒋凯明赔偿。上述意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戈国华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374.7元(其中被告支付1108.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37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天×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0.1×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尤某某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0.1×10年/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居住登���信息,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符合规定的工资发放手续,致本院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168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共计100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50元,由相应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综上,原告刘海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750元,共计109830.2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141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141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141.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75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89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418.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938.7元,应由被告戈国华按事故责任70%计2757.09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海洋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戈国华赔偿原告刘海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57.0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8.3元,余款1648.79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海洋负担32元,被告戈国华负担4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4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