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42号罪犯林星,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连江县人,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共同退赔17922.4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岩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林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1613号刑事裁定该犯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林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星自2013年9月25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8分,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林星原判罚金40000元。罚金40000元在判决时已缴清,共同退赔款上次减刑退400元,本次减刑退2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星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林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