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修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赢、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修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自己家中,容留肖某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修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自己家中,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修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自己家中,容留肖某某、“明哥”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修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经侦查,被告人修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书、证人肖某某、纪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修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