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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元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12号罪犯刘元香,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锡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元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8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苏刑复字第0092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1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元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3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元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刑期至2029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元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元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元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元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