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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采取强行撬开店门的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的店铺内,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东屯安置小区,采取强行将大门挂锁撬开的方式进入小区精品楼25-26号“旺福门业”门面内实施盗窃,因未看中财物而未得手。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中城丽景香山”小区的“和福茗源”茶楼,采取强行扯下门把手上的U型锁的方式进入茶楼,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营业款现金人民币630元及数包香烟。被盗财物已被挥霍。3、2013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金领”酒店1楼的“稻花村”饼店,采取撬开玻璃门及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4、2014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山水豪园”小区A6栋109号“月华广告”公司门面,采取砸坏玻璃门,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雨公(刑)勘(2013)32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雨公(刑)勘(2014)25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013)雨公刑现照字第4471号《现场照片》,雨公(刑)勘(2013)44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雨)公(物)鉴(痕检)字(2014)028号《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证人贺某、卜某、谌某、郑某、余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8日凌晨的盗窃犯罪中,因被告人苏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长沙市雨花区“月华广告”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长沙市雨花区“稻花村”饼店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元;退赔长沙市雨花区“和福茗源”茶楼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