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贺宋军犯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宋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84号罪犯贺宋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宋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宋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宋军属职务犯罪,入狱服刑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此次呈报减刑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执行时间不超过二年。本院认为,罪犯贺宋军执行时间没有超过二年以上,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宋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