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6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溪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丙,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溪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溪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弟陈某戊(已不起诉)于2014年2月2日凌晨零时许在安溪县金谷镇洋中村高速公路桥下公路被陈某己、陈某庚等人殴打,遂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寻找殴打陈某戊的人为借口,冲进该村坂尾角落,采用持械、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陈某、陈某辛、陈某壬,并踢坏范某某住宅的大门强行进入其住宅,以相同方式随意殴打该宅中的范某某、洪某某等人。零时52分许,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民警蔡某某、许某某、协警黄某某等人接陈某己报案后先后出警至该处。在该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仍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癸、陈某子(均取保候审)采用拳打脚踢、用手扇耳光等方式随意殴打陈某等人,用手拉、扯、推现场处警的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以及采取用脚踹的方式损坏陈某厝的不锈钢门、大门铁栓、陈某丙厝的大门铁栓等,并持木棍砸坏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181**东南牌菱悦汽车的玻璃。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属轻伤,蔡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属轻微伤,洪某某等人均未达轻微伤,许某某等人不构成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范某某直接损失人民币323元,陈某厝直接损失人民币960元,陈某丙厝直接损失人民币60元,杜某某的闽C181**东南牌菱悦汽车直接损失人民币61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丁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带领陈某丑主动投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丙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丁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弟陈某戊(已不起诉)于2014年2月2日凌晨零时许在安溪县金谷镇洋中村高速公路桥下公路被陈某己、陈某庚等人殴打,遂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寻找殴打陈某戊的人为借口,冲进该村坂尾角落,采用持械、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陈某、陈某辛、陈某壬,并踢坏范某某住宅的大门强行进入其住宅,以相同方式随意殴打该宅中的范某某、洪某某等人。零时52分许,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民警蔡某某、许某某、协警黄某某等人接陈某己报案后先后出警至该处。在该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仍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癸、陈某子(均取保候审)采用拳打脚踢、用手扇耳光等方式随意殴打陈某等人,用手拉、扯、推现场处警的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以及采取用脚踹的方式损坏陈某厝的不锈钢门、大门铁栓、陈某丙厝的大门铁栓等,并持木棍砸坏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181**东南牌菱悦汽车的玻璃。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属轻伤,蔡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属轻微伤,洪某某等人均未达轻微伤,许某某等人不构成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范某某直接损失人民币323元,陈某厝直接损失人民币960元,陈某丙厝直接损失人民币60元,杜某某的闽C181**东南牌菱悦汽车直接损失人民币61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丁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带领陈某丑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广东省东莞市、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陈某戊、范某某、洪某某、陈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戊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工作督办通知书,执法仪录像截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工作证复印件,陈某甲立功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手机通话等电子数据,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他同案人采用持械等方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但其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