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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凯与被告王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王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夏凯,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被告:王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王兴村。原告夏凯与被告王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被告王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诉称,被告王铎于2014年1月1日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新民石油管线马虎山辽河北侧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2014年1月12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并且口头约定十日内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铎立即给付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钱,当时我承包项目的发包商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才没有给原告钱,只要发包商给我钱,我就马上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夏凯与被告王铎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日立270,用于新民石油管线马虎山辽河北侧的挖土回填工程,租赁价格为每日1200元,运费1500元,工期为从2014年1月1日进场工作之日起至工程停工日止,工程结束后结算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工程结束后应当结算租赁费用时,被告王铎因无力支付租赁费用,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夏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尚欠原告夏凯租赁费17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之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凯租赁费1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