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平县西王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柳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西王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西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西王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平县西王动力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2元,减半收取6671元,由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