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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