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有雨与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贤林、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张有雨,男,汉族,1954年3月出生,舒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委托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1076-2。法定代表人:姚大德,总经理。被告:胡贤林,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原告张有雨与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贤林、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雨诉称:2014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和工友一道从昆山乘坐第一被告的皖N241**号大巴车至舒城县南港镇后,车方改用沪C164**号中巴(车主为第三被告)送原告等人回家,派第二被告驾驶。第二。三被告均为皖N241**车上的工作人员,即第一被告的雇员,23时40分左右,该车沿舒城县南港至白马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弯道处冲出路外,撞上路外的墙墩,致原告等11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安医大二院,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睑闭合不全,2、左眼球后血肿,3、左眼视神经挫伤,4、颅内损伤(额叶挫伤伴SAH),5、颅底骨折,6、颅骨骨折,7、面部挫伤。2014年5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无光感5级盲,符合“道标”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此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贤林持B2,属证驾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外,还支付了9500元,其余损失未赔。原告自2000年一直在太仓、昆山打工,2001年在昆山打工,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力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昆山市汉城国际工程项目部从事力工,日工资为140元。现原告张有雨诉请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计2990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将其车辆交由证驾不符的第二被告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本案适格被告;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4、病历、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以及需营养、休息、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居住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昆山从事建筑瓦工,日工资14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贤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胡贤林为原告垫付64709.65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65元。第二被告是南港2车组的股东之一,也是车组的工作人员,是第二被告胡贤林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胡贤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贤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贤林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胡贤林由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2、南港大巴12股东老板表,证明南港大巴车是由12个股东老板组成的,被告胡贤林是南港大巴车股东老板之一;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2014年1月19日23时40分,被告胡贤林开车从南港到白马垱方向运送大巴车上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职责行为;4、原告张有雨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和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胡贤林为原告张有雨垫付了医药费64709.65元、护理费265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胡贤林垫付的护理费265元。被告高春辩称:胡贤林不是大巴车组的驾驶员,不是职务行为。沪C164**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高春,但实际车主是南港大巴车组,是几个人合伙购买的车子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高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是合伙购买的;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春代表车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事实上胡贤林垫付的医药费6万多元包含这20000元;3、规章制度,证明公司管理严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贤林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陈兴发证言中前半部分没有异议,对后面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同为该事故受害者,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据4病历没有异议,对陪护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在昆山市打工,但居住的地方仍然是农村,原告2013年5月才到昆山打工,离出事只有7个,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单位证明内容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到2014年一直在公司工作,这与居住证不符,而且过年原告也必定要回来,证明上说原告住在职工宿舍,这也与居住证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证人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只能证明原告是力工,无固定收入;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为500元为宜。被告高春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时胡贤林的车并不是被告高春交给他开的车,其他质证意见与胡贤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贤林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高春没有异议。被告高春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内部合伙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2是事实,证据3规章制度如果严格施行的话,事故不会发生,事故已经发生,必然要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胡贤林对高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一致的部分可以确认,证据4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陪护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胡贤林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未交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可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一直在外地打工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胡贤林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原告张有雨与被告高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春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有雨乘坐皖N241**号大巴车从昆山回舒城县百神庙镇,被告胡贤林为该车售票人员。当晚,车上驾驶人员将该车交由被告胡贤林驾驶。车行至舒城县南港镇时,因车上人员较少,被告胡贤林安排原告张有雨与他人一道改乘沪C164**号中型普通客车。当晚23时40分,由被告胡贤林驾驶沪C164**中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南港至白马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弯道处驶出路外,撞到路外墙墩上,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有雨等11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有雨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自2月5日至2月10日为二人护理。计花费医药费64709.65元(被告胡贤林、高春已支付),被告胡贤林另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护理费265元。2014年2月7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贤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有雨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眼无光感达盲目5级,符合“道标”八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胡贤林驾驶的沪C164**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春。本案争议的焦点1: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张有雨等乘坐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挂靠)皖N241**号大巴车回舒城县百神庙镇,与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张有雨没有选择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是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车辆责任人和所有人,原告行使选择权后,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胡贤林、高春否承担责任?被告胡贤林驾驶沪C1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送原告张有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贤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贤林非沪C1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但其自愿驾驶该车运送旅客,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春是沪C164**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贤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有雨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全部责任,被告胡贤林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系沪C164**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行使侵权之诉,故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胡贤林、高春辩称肇事车辆系合伙营运,应由其他合伙人分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胡贤林、高春即使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向其行使权利;被告胡贤林、高春在赔偿原告张有雨相关损失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经核定,原告张有雨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3、护理费6666元(6060元(60天x101元/天)+606元(6天x101元/天)】;4、误工费22032元(180天x122.4元/天);5、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x20x(30%+1%)】;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1928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有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92804.80元(被告已付9765元);二、被告高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有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原告张有雨负担1487元,被告胡贤林、高春负担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