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甘丹丹与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丹丹,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甘丹丹。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2栋20层2001-2010室。法定代表人:严兰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宵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甘丹丹诉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玉华、人民陪审员王楚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宵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丹丹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汉阳大道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二层G区205、206号的独立商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租金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125元(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来计算),并腾退返还原告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至2014年10月16日,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同意返还商铺。对于租赁期限届满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的产权方属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投资方为武汉市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人防法及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定的协议,被告享有本项目的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40年。在该期限内,被告有权将分隔改造后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2011年1月10日,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甘丹丹(乙方)签订《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二层G区205号铺位(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206号铺位(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使用权转让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受让上述经营场地,并在经营期限内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使用权的期限为肆拾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52年4月27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对受让商铺拥有收益权和转让权。205号商铺总价人民币317,400元,206号商铺总价人民币324,806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两份,约定:原告拥有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二层G区205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206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被告愿意承租该商铺对外经营使用。委托租赁期限为该项目开业进驻之日起,满贰年止。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于对外经营使用(包括转租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租赁期内两年被告分别按原告购铺总价款的7%和8%提前支付租金收益,共为总购铺款的15%。205号商铺为人民币47,610元、206号商铺为人民币48,720.9元。同时,租赁期间双方各自缴纳应承担的税费,原告应交纳的租赁税可委托被告交纳,税率为6.1%。205号商铺税金人民币2,904.21元,支付方式为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先行扣除。扣除上述税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税后205号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44,705.79元。206号商铺税金人民币2,971.97元,支付方式为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先行扣除。扣除上述税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税后206号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45,748.93元。于协议签订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两份,内容为:“甲方甘丹丹是百城商街负二层G区205号、206号铺位业主,现正式授权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本人独家代理人,有权代本人出租该商铺并决定租赁有关事项。现甲方已提前从乙方获取租金收益,乙方有权代本人签署《租赁合同》并获取租金收益。委托期由签订本协议起计,至百诚商街开业之日起满贰年止。”等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中租金给付约定(给付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5日,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丹丹发《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汉阳区民防办已开始全面委托中防公司代为办理由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另外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即将到期。依据协议内第四项第十条之内容,需要您在2014年4月30日前确认您协议到期后的相关事宜。现再次通知您于2014年5月1日前到中防商街客户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邮局将该通知邮寄甘丹丹,通讯地址为甘丹丹在合同中提供的通讯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新村49号1楼1号。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百城商街负二层G区205号、206号铺位至2014年10月16日。现双方就返还商铺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125元(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来计算),并腾退返还原告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通知、邮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依约履行至合同期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铺至2014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并依原合同约定支付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商铺并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17,125元(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丹丹与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二、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二层G区205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商铺、206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商铺返还原告甘丹丹;三、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丹丹租金人民币17,125元(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由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甘丹丹已交纳,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原告甘丹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凌芳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楚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