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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家元与张金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莹,谢家元,张金义,余桂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义,无固定职业。原审第三人:余桂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莹为与被上诉人谢家元、原审被告张金义、原审第三人余桂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5日,谢家元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金义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日,江北法院作出(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金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谢家元借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金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7日,谢家元向江北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谢家元通过江北法院执行到7000元,剩余款项张金义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江北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被执行人张金义的执行情况,我院执行局尚有两个案件未执行完毕,(2011)甬北民执字第16号,标的为50万余元;(2011)甬北民执字第441号,标的为20万余元。未执行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张金义于1988年12月向案外人顾小毛购买平屋四间;1995年9月,张金义以买来的四间平屋以及1982年建造的二间楼房、一间平房申请土地登记。2013年12月13日,张金义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以下简称荪湖村)房屋经有关部门确权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合计为290.03平方米。2014年1月25日,张金义及其配偶余桂娟将其中145平方米产权赠与张莹。同日,张金义与拆迁部门订立《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以及《调产安置房货币回购协议》,将其名下剩余的145.03平方米产权分别调产安置为一套80.03平方米、一套6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同日将80.03平方米房屋与拆迁部门进行货币回购,获回购款852135元。谢家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谢家元与张金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11月1日,经江北法院判决,张金义应归还谢家元借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金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7日,谢家元向江北法院申请执行,但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除通过江北法院强制执行到7000元外,剩余款项张金义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张金义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张金义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却未归还谢家元借款,并与其配偶余桂娟将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赠送给张莹,导致法院无法顺利执行。谢家元认为,张金义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财产赠给张莹,从而导致谢家元债权无法实现,故该赠与行为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张金义与余桂娟将位于荪湖村王家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张莹的行为。张金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余桂娟、张莹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家元与张金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江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金义未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谢家元申请强制执行后,仅返还了7000元,剩余款项张金义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其及其配偶余桂娟享有的拆迁确权面积中的145平方米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张莹。且经江北法院强制执行后,张金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金义的赠与行为客观上已对谢家元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谢家元撤销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张金义、余桂娟、张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张金义与余桂娟于2014年1月25日将位于荪湖村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赠与张莹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金义负担。张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莹并非于2014年1月25日无偿受赠张金义、余桂娟享有的145平方米房屋,是为了与张金义、余桂娟分别与政府部门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张莹享有的农村村民建房权益捆绑在其父母张金义、余桂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面积内,故张莹的受赠行为不同于普通商品房赠与行为;涉案赠与标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被政府拆除而消灭,撤销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已不存在;即便谢家元的撤销权成立,其行使范围也应以债权为限,按照拆迁部门货币回购价格计算,谢家元也仅能撤销张金义对46.96平房米房产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家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义未作答辩。余桂娟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谢家元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金义将其名下坐落于荪湖村王家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张莹的事实;2.荪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莹的建房权益与其父张金义捆绑,张金义赠与张莹145平方米房屋是出于和拆迁部门签约需要;3.江北规划分局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洪塘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莹的建房权益与其父捆绑;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区政办发(2010)5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北区村民建房面积核定和建房人口计算方法的依据。谢家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荪湖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上述部门无权共同对外出具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应适用法律规定而非地方政策。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张金义将其名下坐落于荪湖村王家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张莹的事实,故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家元与张金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江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金义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其及其配偶余桂娟享有的拆迁确权面积中的145平方米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张莹,客观上已对谢家元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张莹曾于2012年7月申请建房因其建房权益与其父张金义捆绑计算已达相关政策上限未获批准,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张莹自此享有张金义赠予的涉案14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张金义无偿赠予张莹涉案房屋的行为仍系其处分自身财产,谢家元对此享有撤销权。赠予房屋虽已因拆迁而消灭,但被撤销的赠与行为指向的财产权益即拆迁安置权益继续存在,债务人张金义亦享有该拆迁安置权益,故张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