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祖林与张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林,张守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张祖林,男,汉族,58岁。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江,男,汉族,45岁。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于2015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鸡粪,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鸡粪16900元,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鸡粪款16900元及催款交通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给付了11000元,其中10000元是通过自动柜员机给原告的卡上存的现金,现在已经一年多了,也不能调取监控录像了,还有1000元是给付他本人的,当时因为是偶尔碰到,不方便打条子。现在欠款是5900元,不是16900元。我也是因为别人欠款没有给付我,我现在也困难,不是不承认欠款,不给他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2年11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169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祖林鸡粪款16900元(壹万陆仟玖佰元)的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辩称已给付1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给付的事实,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人民币19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