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贾某甲,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双方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贾某丙,现年15周岁,次子贾某乙,2008年10月8日出生。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贾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丙、贾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贾某丙、贾某乙的基本情况4、证人贾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5、贾玉成书面证明一份、证人贾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贾某丁所盖。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其受到他人诱惑,为了家庭与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相识,1998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贾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后双方一起长期外出务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近期产生矛盾后,应及时进行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贾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