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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区波应与被告梁带胜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波应,梁带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1046号原告:区波应。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希,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带胜。原告区波应为与被告梁带胜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观生、赵嘉希,被告梁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子、石粉共计四船,并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运费共计95,595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75,59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75,595元以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顺宏海668轮的所有权人;2.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运费75,59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但这批货不是被告的,是另外一个货主的,被告已经与原告约定,需要等货主支付了运费才能支付相应运费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订立运输石粉、沙的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顺宏海668”船为被告运输石粉、沙,运费为石粉每立方9月、10.5元不等,沙为每立方14元。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6月5日运输了两船沙,共计2,100立方米,从广州洛溪运至中山小榄镇。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运输一船石粉1,93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9元,并于11月6日运输一船石粉1,85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0.5元,均从肇庆运至中山东凤镇。11月7日,被告通过支票支付了原告运费2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有的“顺宏海668”船完成以上运输,运费共计95,595元,已经支付2万元,还欠75,595元。原告个人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区波应与被告梁带胜达成通过水路运输货物的口头合同,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运输货物为石粉、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国家对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实行许可经营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区波应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所载货物安全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其义务,其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的请求权可以适当予以保护。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还欠原告75,595元。被告应当自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75,59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计算违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带胜偿付原告区波应运费75,595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5元,由被告梁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