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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超连与被告石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连,石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超连。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克。原告吴超连诉被告石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姝独任审理,书记员田仁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在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石某甲、石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常年在外不归家,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非常紧张。近几年,因被告沾染吸食K粉的不良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生活至成年,婚生子石某乙随被告生活至成年。被告石克未作答辩。原告吴超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吴超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到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石邦全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被告吸食毒品、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石邦全系石克的父亲。第四组证据花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石克吸食毒品,被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原因,原、被告两人父亲感情破裂。被告石克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吴超连与被告石克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3月10日在花垣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1日生育婚生女石某甲。2007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2003年左右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11日被告石克因吸食冰毒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生活至成年,婚生子石某乙随被告生活至成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女儿石某甲及儿子石某乙,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未分居。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沟通及相互包容、理解,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与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女石某甲正处在青春期,婚生子石某乙年幼,亟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他们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克多次表示不愿离婚,请求原告吴超连给其机会弥补、改过,且根据吴超连本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吴超连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超连与被告石克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吴超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