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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长川与李国杨、王慧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川,李国杨,王慧春,李碧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叶长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杨。被告:王慧春。第三人:李碧叶。被告王慧春及第三人李碧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杨,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叶长川与被告李国杨、王慧春、第三人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被告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杨与被告王慧春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系被告王慧春的母亲。被告的朋友张利川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国杨、王慧春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张利川及被告李国杨、王慧春在借款期满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4)丽莲商初第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利川、江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5000元);二、被告李国杨、王慧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李国杨、王慧春通过签订公证的赠与合同,将其共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小区7幢511室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某所有。现原告无法查出被告李国杨、王慧春有其他财产。原告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国杨、王慧春无偿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李国杨、王慧春将其共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幢511室房屋(房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42)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某所有的行为。2、判令被告李国杨、王慧春共同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杨、王慧春答辩称:被告李国杨、王慧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结婚后双方父母要求两被告买房,但以两被告的工资无法买房。为更好地尽抚养及赡养义务,2012年底决定向双方父母借钱买房,2013年年初,岳父母先后筹集现金50万元转交给两被告用于购房,约定其中借自岳父母亲戚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自己承担并优先归还。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为他人善意做连带担保,而主债务人涉嫌重大经济案件逃避在外,被告作为受害人已向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相关已介入调查。岳父母了解情况后要求两被告尽快还款,但两被告没有钱,就将房产抵押给岳父母,以后再设法归还借款,同时协议将房产过户至岳父母名下以保障其权益。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为了少交有关费用,就以办理公证赠与合同的方式进行。被告为保障岳父母作为出借人的优先受偿,将房屋过户以做抵押,过户行为合情合理,并非恶意,手续也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李某答辩称:被告王慧春是第三人的女儿,被告李国杨是第三人的女婿,因外孙出生两被告住公司宿舍不方便,第三人与丈夫一起筹集现金给两被告买房。2014年年初,由于了解到女儿、女婿被蓄意欺骗作了连带保证,而债务人跑路,女婿被欺骗的担保债务已达500多万元。为了保障自己及亲戚的权益,要求女儿、女婿就借钱购买的房屋做抵押,签订过户协议。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公证并完成过户。女儿、女婿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情况属实,合情合理,手续合法,请求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第三人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证书,从房管部门取得,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幢511室房屋赠与给被告王慧春的母亲(即第三人)并经莲城公证处公证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6、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31日,张利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7、(2014)丽莲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对案外人张利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费用是按照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收的。10、2013年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和最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已经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6、7没有意见。对证据8、9认为律师费过高。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情况,是从被告公司财务取得,证明仅凭两被告工资没有能力购买房产,两被告是向双方父母借款才购买案涉房子,所购买的二手房,包括中介费、过户费房款一共是75万元。2、回访单,证明被告就张利川借贷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给予回访信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如果是从公司财务调取的,应该有公司盖章的,如果工资是打卡的,也应该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张利川的借贷案件莲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利川及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利川(借方)向叶长川(贷方)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张利川未按约还款,叶长川作为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利川、张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长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李国扬、王慧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份判决书生效后,张利川、张澜、李国扬、王慧春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国扬、王慧春(赠与人)与第三人李某(受赠人)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被告李国扬、王慧春将名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幢511室的房产赠予给第三人李某,后上述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两被告存在合法的担保债权,该债权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且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两被告有将近500万元的担保债务。(2014)丽莲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也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赠予房产的行为明显影响了被告的偿债能力,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两被告向第三人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李国杨、王慧春于2014年4月14日将两被告名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幢511室的房产赠予给第三人李某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保全费2655元,合计2783元,由被告李国杨、王慧春负担2695元,由原告自负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