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取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取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杨取牛,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杨取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曾实,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系申请人之夫。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被重型货车车轮碾压的石头击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治疗出院。由于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头部严重损害,致使被申请人偏瘫,智力受损。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四级+5%;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护理依赖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2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被申请人曾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杨取牛为其监护人。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实有父亲曾凡堂,母亲周秀枝,哥哥曾军,妹妹曾丽。被申请人曾实与杨取牛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曾恒瑞,现年7岁。因被申请人曾实的父母已年迈,生活只能依靠子女;其子曾恒瑞年幼未成年。其近亲属经协商,一致推荐杨取牛担任被申请人曾实的监护人,杨取牛本人也愿意担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西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四级+5%;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护理依赖;曾实现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力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取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实为无民事行能力人;二、指定杨取牛为曾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书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