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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静宜与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宜,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静宜。被告: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69-3-7号。法定代表人:李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原告刘静宜诉被告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尔滨大厦强化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阿尔滨大厦供应及安装强化复合地板;合同价款暂定为1199000元,具体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预留实际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地板铺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铺装的地板进行了验收并核定合同总价款为1180373元。合同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17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9019元(合同总价款1180373元×5%)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经决算,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大连光华装饰材料市场一广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签订《阿尔滨大厦强化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大连光华装饰材料市场一广装饰材料经销处为阿尔滨大厦供应及安装强化复合地板;合同价款暂定为1199000元,具体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为预付款,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发生总价款的95%,预留实际发生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地板铺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返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大连光华装饰材料市场一广装饰材料经销处铺装的地板进行了验收并核定工程实际价款为1180373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194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99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剩余价款282054.35元。现质保金59019元(合同总价款1180373元×5%)被告未给付原告。大连光华装饰材料市场一广装饰材料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阿尔滨大厦强化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开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图纸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光华装饰材料市场一广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阿尔滨大厦强化复合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17日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铺装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将质保金59019元(合同总价款1180373元×5%)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决算,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宜质保金590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