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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孝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孝银,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赵孝银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孝银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期间,被告人赵孝银先后四次容留张某、胡某、薛某、张明亮、庄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幢2单元地下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孝银容留张某、胡某、薛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幢2单元地下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孝银容留张某、胡某、薛某、张明亮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幢2单元地下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孝银容留张��、胡某、薛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幢2单元地下室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孝银容留庄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幢2单元地下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孝银因涉嫌吸毒违法被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孝银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胡某、薛某、庄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赵孝银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银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赵孝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孝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孝银因涉嫌吸毒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孝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