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21日自愿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吵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邻水县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屡次闹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邻水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信、证人证言、(2014)邻水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两年,特别是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