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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正文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张正文。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街6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赵恒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东侧213号。法定代表人刘尚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物产大厦第八层。法定代表人张汝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文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4日,原告张正文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壹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张正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文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正文负担。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其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