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春兰等诉黄仁湖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兰,黄帅,黄春燕,黄怡,黄仁湖,谢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朱春兰,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黄帅,男,2005年6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朱春兰之子。原告黄春燕,女,2004年3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朱春兰之女。原告黄怡,女,1995年5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朱春兰之女。委托代理人曾凡珍、何也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湖,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谢宝英,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黄仁湖母亲。委托代理人涂健、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兰、黄怡、黄春燕、黄帅诉被告黄仁湖、谢宝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新民受南水开发建设委员会委托,修缮在南康区南山大道通往南水村田心组的乡村公路。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黄仁湖骑摩托车行至施工的路段时,将摩托车放在路中间阻止施工,并强行爬上铲车驾驶室殴打司机,黄新民发现后对被告黄仁湖的行为进行劝阻,被告黄仁湖不但不听劝阻,还对黄新民进行辱骂,致使黄新民心脏病病发倒地,被告谢宝英看见黄新民病发倒地后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手持砖头阻拦前来施救的群众,致使延误了抢救时间,最终导致黄新民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黄仁湖无理取闹,使黄新民诱发心脏病,被告谢宝英阻止施救,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黄仁湖、谢宝英连带赔偿黄新民死亡损失591570.50元的60%,计354942.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926元(43852元/年÷2)、抚养费131584.50元【(黄帅62329.50元(9年×13851元/年÷2);黄春燕69255元(10年×13851元/年÷2)】、处理后事误工费600元(2人×3天×100元/天);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黄仁湖住在南水社区田心一组,因乡村公路正在施工,公路高低不平、灰尘大,通行不便,遂与修路的铲车司机交谈,黄新民认为被告黄仁湖妨碍了施工,辱骂被告黄仁湖,继而用脚踢被告黄仁湖,将被告黄仁湖踢倒在地并且出血。黄新民动暴踢人而引发疾病突发,过错完全在黄新民,被告黄仁湖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过失。黄新民身高175cm以上,体重160斤以上,而被告黄仁湖身高165cm,体重100斤左右,黄新民属持强凌弱,对被告黄仁湖施暴。被告谢宝英见儿子被打,救子心切,找黄新民理论在情理之中;再者,被告谢宝英身小力单,未与黄新民有任何肢体接触,不可能有能力阻止黄新民及其朋友离开。本案事实清楚,两被告与黄新民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对黄新民的死也无任何责任,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属农村户口,世居农村,并且耕种农田,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黄新民受南水新城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填平南山大道往南水村田心组的乡村公路。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黄仁湖午饭时约喝了三两白酒,下午3时左右,被告黄仁湖与其妻子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路段,即南康四小的围墙附近时,被告黄仁湖以碎石倒在路上不便出行为由,走到铲车驾驶室的踏步上,阻止铲车司机施工。黄新民见状后便叫被告黄仁湖下来,被告黄仁湖从铲车上下来后,便把摩托车放在公路中间,挡住铲车修路,于是黄新民与被告黄仁湖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黄仁湖摔到在地。被告黄仁湖以被黄新民打伤为由,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黄仁湖仍不满,继续睡在公路上阻挡施工并骂黄新民。此时,黄新民感觉不舒服,便到距事发地点约50米远的案外人谢建光的摩托车修理店休息。被告谢宝英以黄新民打伤被告黄仁湖为由,找到黄新民理论,黄新民置之不理,被告谢宝英便从门外捡来砖头,手持砖头做欲击打状,并不停地骂黄新民。下午4时30分许,有村民看见黄新民脸色不好,便劝开被告谢宝英,黄新民被送往南康区中医院治疗,入院时见口唇、四肢发绀,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下午5时55时死亡。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南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新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新民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争执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因素构成黄新民死亡的诱因。又查,原告朱春兰与黄新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二女一男,即本案原告黄怡、黄春燕、黄帅。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新民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争执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因素构成黄新民死亡的诱因。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的“诱因”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黄新民在与被告黄仁湖、被告谢宝英的争执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诱发了自身疾病,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存在的疾病,黄新民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但在处理被告黄仁湖无故妨碍修路问题上,没有适度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黄仁湖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发病死亡,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新民作为修路的承建人,保障修路顺利进行是其职责,被告黄仁湖无故妨碍修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且在黄新民死亡前一小时内,被告黄仁湖、被告谢宝英与黄新民先后发生过激烈的争执,被告谢宝英在得知儿子被打,手持红砖找黄新民的理论方式明显欠妥,黄仁湖、谢宝英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黄仁湖、被告谢宝英无法预见黄新民有心脏病,被告黄仁湖、被告谢宝英的行为不是故意加害的行为,其主观过错较轻,但其行为构成了黄新民死亡的诱因,与黄新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因黄新民死亡所造成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与黄新民争执的行为均构成黄新民死亡的诱因,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相应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9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计45998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84.50元计算错误,应为111385.13元{黄帅60021元(104个月×13851元/年÷12月÷2人);黄春燕51364.13元(89个月×13851元/年÷12月÷2人)},以上合计571371.1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60%过高,宜按15%计算,计85705.67元。因黄新民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的争执行为只是导致黄新民死亡的诱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宝英、被告谢仁湖赔偿原告因黄新民死亡损失85705.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方负担5474元,两被告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九红审 判 员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