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宋某某以建设工程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利率为月3%计算,保证期限为借款逾期之日2年。约定如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85500元,合计235000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宋某某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利率为月3%计算,保证期限为借款逾期之日2年。约定如借款发生争议有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清偿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宋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款人宋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0元未予偿付,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宋某某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作为被告连带清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5500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月息3%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57000元(150000元×6%年利率÷12月×19月×4倍=5700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偿付原告吴某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405元,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生福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包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