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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华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云达,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巍峰。委托代理人:应小明,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章巍峰。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章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友谊公司、天洋公司、章巍峰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为友谊公司,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天洋公司、章巍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6.5‰。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友谊公司迟迟未偿还,且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农商银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22355元,合计2722355元,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由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将2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友谊公司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23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友谊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友谊公司经质证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天洋公司、章巍峰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友谊公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22355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友谊公司、天洋公司、章巍峰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被告友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天洋公司、章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22355元,并应支付以25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巍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579元,依法减半收取14289.50元,由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巍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