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阮成寿、张伟、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成寿。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五楼C6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铃兴,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安市坂中乡满春北路7-82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成寿、张伟、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闽JT66**号小车沿国道10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09KM+500M路段,碰撞前方由原告阮成寿驾驶(阮冠霖乘坐)的闽JQ89**号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造成原告和阮冠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成寿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冠霖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1838.7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柱+后壁);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4.左侧坐骨结节骨折;5.右侧坐骨支骨折;6.左髌骨骨折;7.右侧肩关节脱位;8.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上叶挫裂伤;9.左小腿皮肤挫裂伤;11.失血性贫血等。在闽东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有34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9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接受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成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以及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成寿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9号司法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未发现阮成寿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阮成寿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金额总计为21325.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福安任达公司、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2605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系被告福安任达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福安任达公司所有的闽JT66**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阮冠霖与本案三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一次性赔偿阮冠霖各项损失共计13181.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为人民币7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为人民币5431.7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651.2元,其中:医疗费111838.73元(非医保费用21325.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740元(140元/天×191天×1人)、误工费33830.31元(49328元/年÷12月÷21.75天×179天)、残疾赔偿金135592.16元(30816.4元/年×20年×(2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张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成寿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张伟与阮成寿的责任比例可按7:3承担,即被告张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伟系被告福安任达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驾驶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阮成寿损害,因此,被告福安任达公司应对其雇员即被告张伟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T66**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福安任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651.2元。本案另一受害人阮冠霖,其有权与本案原告阮成寿按损失比例分享保险理赔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阮冠霖赔偿款人民币77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人民币10225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9651.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122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250元),余款人民币217401.2元,由被告福安任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52180.84元。由于被告福安任达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故本案非医保费用人民币21325.87元,扣除交强险内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325.87元由被告福安任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928.11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福安任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2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3832.73元(152180.84元-7928.11元-420元)。由于被告福安任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26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348.11元,其多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4256.89元,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该款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福安任达公司。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9575.84元(143832.73元-64256.89元)。同时,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22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成寿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5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成寿经济损失人民币79575.84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福安任达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256.89元;四、驳回原告阮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伤残系数认定为22%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当予以酌减;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阮成寿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00元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成寿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人从2007起至今就一直居住在福安市潭头镇所在地,为闽东航宇电机公司的职工,并提供潭头村委会、潭头派出所、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闽东航宇电机公司等证明,足以认定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伤残系数的认定和误工费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也是依法有据的;3、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约定的,与答本人无关;4、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的规定认定为9000元,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伤残系数)、误工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成寿一审提供了公安局派出所及村委会、用人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阮成寿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本案误工费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阮成寿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阮成寿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上诉人认为本案伤残系数为21%,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阮成寿两项伤残,原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