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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闫杰伟与田晓明机车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伟,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朱民初字第9号原告闫杰伟。委托代理人闫茂峰。被告田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庄浪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王亚群,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永维。原告闫杰伟诉被告田晓明、庄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诚独任审理。原告闫杰伟的委托代理人闫茂峰、被告田晓明、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永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杰伟诉称,2014年5月10日中午,我骑摩托车向庄浪县城行驶途中,被被告田晓明驾驶的轻型货车撞到,当场致我身体严重受伤,经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4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但伤情仍未治愈。2014年11月1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9133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鉴定、抚养及精神、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2104.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和鉴定费支付情况。住院费用结算发票6张,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抚养孩子的情况。被告田晓明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协助抢救治疗,并支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用,现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适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晓明提供的证据有:1、庄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其与庄浪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2、庄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支付原告在抢救和住院过程中所花的医疗费。3、收款凭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收到其现金9500元。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有证据且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闫杰伟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泾甘公路304线,由西向东行至朱店镇西街下段,既159km+100m路口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田晓明驾驶的甘L69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经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3、脑挫裂伤;4、下颌皮肤裂伤;5、右腕、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4天后好转出院,又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复查医治,花去医疗费15858.2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用9774元。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甘明证(2014)法临鉴评字第237号、第539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杰伟颅脑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91330元。该起交通事故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庄公交认字(201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杰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晓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田晓明驾驶的甘L6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以同类型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双方就该投保行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限额是: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条、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虽未予评估,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原告请求赔付。经综合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交通、住宿费票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发现,上述两类票据存在以下问题:一、部分车票乘车时间没有在原告必要乘车时间内,主要是原告父亲的乘车车票;二、乘车路线与原告住、出院和进行鉴定的地点不相符,超出了必要乘车的范围;三、乘车车票表明原告出院回家和进行鉴定均乘坐普通客车及火车,未雇乘出租车,却出现12000余元的出租车车票,而且出自同一家出租车公司,票号连续的本票;四、乘车金额与一般标准差额较大;五、住宿费票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为收款收据,部分票据住宿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收据所附定额税发票部分无收款单位印章,部分来自天水等地出租车公司,住宿时间、地点、人次相互矛盾。因此,上述两部分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田晓明驾驶的肇事车已向被告庄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晓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材料等证据确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因治疗所花医疗费15858.21元。2、误工费:因伤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鉴定确认伤残的前一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5元/天,应确定误工费为12690元(70.5元/天x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病历材料中未说明是特护,应认定为一般护理,人数一人,参照从事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5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为2397元(70.5元/天x34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必定超出其在家中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给予合理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认。一般地区每人每天40元,该项费用是1360元(34天x40元/天)。5、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其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费为132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合理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27.6元(17156.9元/年x20年x20%)。8、住宿费:因客观原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合理确定住宿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这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对其身体进行必要的伤残评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因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所带来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计算,即4146.2元×(17+16)÷2×20%,为13682元。12、摩托车损失,按交通事故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为2000元。13、继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材料出院医嘱记载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说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存在,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必然。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9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赔付原告闫杰伟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中的误工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0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田晓明赔偿原告闫杰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12300元,除已付的9774元,实际赔偿2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闫杰伟承担600元,被告田晓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