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兴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男,哈尼族,1996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龙坝乡。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及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兴欲搭乘CZ****航班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前往重庆市,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准备登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及黑色公文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6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兴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兴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兴欲搭乘CZ****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重庆,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登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兴随身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及黑色公文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67.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兴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宁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民警刘某某、阮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0日,禁毒民警在双版纳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毒品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现场盘问,该男子称名叫赵兴,并主动交代为了5000元的好处费,帮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毒品藏于随身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和黑色公文包内,欲乘飞机运输到重庆的犯罪事实。经初步审查后,禁毒民警于2014年7月20日22时将被告人赵兴交派出所民警进一步审查。3、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赵兴质证后,确认:民警从被告人赵兴随身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及黑色公文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67.6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赵兴后,其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赵兴欲乘CZ****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重庆。5、通话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账明细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赵兴供述:2017年7月17日,我和一个叫“老改”的朋友到缅甸赌博,在赌场里我输了钱,“��改”知道我输钱后,让我运输毒品来赚钱,我考虑后同意了。后来“老改”和一个“老板”给了我一个棕色的拉杆箱,也就是今天民警抓到我时我带的那个棕色的箱子。“老改”对我说“这是毒品,把箱子保管好,不要让箱子离开你”,我答应了。“老改”又说,“把这个箱子带到重庆去,到重庆给我5000元,路上再给我1600元的路费”。说完他就给了我400元钱。19号早上,我从小勐腊出发,买了汽车票坐车到了景康,后又坐班车到了景洪,到景洪后“老改”打了1200元到我的卡上,我用他给我的钱买了到重庆的飞机票。7月20号11时我到了景洪机场,在换登机牌的时候,民警过来问我是否带有违禁品,我心里比较着急害怕,当场就跟民警承认了我包里带着毒品,民警就把我抓了。“老改”是我在景洪打工认识的,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住在什么地方,联系电��也没有了。“老板”的头发比较短,体型比较胖,听口音不像是云南的,我不知道他是哪里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兴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兴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结合被告人赵兴犯罪时年龄刚满18周岁,涉事未深,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