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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卫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侯卫东,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卫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东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东,被告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孙茂信到庭参加可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东诉称,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南市公司系独立主体,侯卫东应与人保山东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保济南市公司拖欠侯卫东工资,且未支付取暖费、午餐费补助和2006年、2007年的星级员工奖励。为此,侯卫东要求:1、判令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303065元(每月工资8659元)及25%的补偿金75766.25元;2、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四星级业务员奖励2400元及25%的补偿金600元;3、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1029元及25%补偿金7757.25元;4、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4年取暖补贴10400元(1300元/年)及25%的补偿金2600元;5、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误餐补助43800元(每月300元)及25%的补偿金10950元;6、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侯卫东将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13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取暖费补贴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的误餐费补助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侯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4)13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侯卫东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岗位,此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山东省公司须履行此条款;证据3、人保山东省公司于2010年6月8日针对(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的答辩状,证明人保山东省公司与人保济南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侯卫东只能与人保山东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与人保济南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人保济���市公司应按照每月1109元的标准支付侯卫东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536元的标准支付侯卫东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应按照每月1824元的标准支付侯卫东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证据5、(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认可自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是按照等级、职务、行贴、工龄补贴、独子费给侯卫东发放工资,2003年和2004年是按照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给原告;证据6、人保济南市公司2007年取暖费发放明细表(团体一部未住人保济南市公司房子的合同制员工人),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拖欠侯卫东取暖费;证据7、劳动争议仲裁委(2010)济劳仲案字第171号庭审笔录,证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补发拖欠误餐费的诉求是合理有据的;证据8、人保济南市公司人力资源部谢苑通过OA网发的��卫东工资支付表,证明侯卫东主张取暖补贴和误餐费的诉求真实有依据的;证据9、侯卫东某某某某银行工资发放存折,此存折是由人保济南市公司办理的工资卡,人保济南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月支付侯卫东工资,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故意拖欠侯卫东工资的事实;证据10、某某某某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侯卫东工资,人保济南市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才将侯卫东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部分工资打给侯卫东,共计73755.17元(包括工资、福利);证据1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历下法院执行的金钱数额,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拖欠侯卫东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7月1日,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拖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工资的事实是有依据的;同时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向法院转账了9256.43元,已履行1005号判决,该款项是未完全支付侯卫东的工资及迟延履行金。证据12、新征程-新超越星级表彰方案2007年度团险渠道实施细则及2006年、2007年保费换算成的小金星数,证明侯卫东已达四星级业务员标准,人保济南市公司未给侯卫东发放两年的奖励2400元,侯卫东多次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提供2006年、2007年的星级业务员奖励名单,但其以中央审计署到公司审计、财务账目销毁为由拒绝提供。被告人保山东省公司辩称,侯卫东的用工主体为人保济南市公司,与人保山东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侯卫东对人保山东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山东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辩称,人保济南市公司一直按时给侯卫东发放工资,前期有部分工资未及时发放责任在于侯卫东,人保济南市公司一直催要侯卫东的账号,并通知其到公司领取工资���而侯卫东未及时到公司领取;侯卫东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四项请求,除2014的取暖费和误餐补助外,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提出过诉讼,相应法院已作出过审理。另,取暖费和误餐补助均含在给侯卫东支付的工资中,工资支付表中有明细。因此,侯卫东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8日催促侯卫东领取工资的特快专递一份,但是侯卫东拒收;证据2、2014年6月18日给侯卫东送达的工资领取通知一份;证据3、电话录音,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人力资源部责发放工资的人员负催要侯卫东账号,并通知其尽快到公司领取工资,但是侯卫东答复原来的工资卡已不用,不能往原来的卡上打,导致人保济南市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证据4、工资支付表,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在收到侯卫东告知的卡号后,将前期工资全部给侯卫东;证据1-4同时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一直催要侯卫东账户并通知其领取工资,前期工资未及时发放,责任在于侯卫东;且现在人保济南市公司已按生效文书的规定给侯卫东发放了工资;证据5、(2008)历民初字第2547号判决书、(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2009)历民初字第1837号判决书、(2010)历民初字1005号判决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2012)鲁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2011)历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508号判决书、(2013)历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2013)历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34号判决书、(2013)历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2014)历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济劳人仲案[2013]333仲裁决定书,以上14份裁判文书证明侯卫东的请求已经过生效文书处理,且���经过诉讼时效;证据6、(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的款项支付凭证,证明人保济南市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的委托送达材料,(2013)历执字第991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侯卫东、人保济南市公司及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告侯卫东、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侯卫东于1999年8月从部队转业到人保山东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9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人保山东省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侯卫东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人保山东省公司在2000年内设机构调整,侯卫东所在的部门被划归新成立的人保济南��公司,2002年侯卫东被定员在人保济南市公司所属的中国人寿共青团路营销部工作。人保山东省公司未给侯卫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人保济南市公司也未与侯卫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纠纷,侯卫东曾多次起诉人保山东省公司或人保济南市公司,其中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同涉诉的案件处理情况如下:案号相对方请求处理(2008)历民初字第2547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1、人保山东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3、人保济南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侯卫东诉讼请求(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侯卫东对(2008)历民初字第2547号判决上诉认定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继续履行。判决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4800元及赔偿金1200元(2009)历民初字第1837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1、支付200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2、支付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赔偿金;3、支付2007年至2008年的采暖费;4、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医疗费;5、支付2006年至2008年过节费;6、支付2004年至2006年12月少支付的职务工资11520元,等级工资900元;7、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1、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31320元及补偿金7830元;2、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22776元及补偿金5694元;3、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上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和25%的经济补偿金;4、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2004年至2006年少支付的职务工资11520元;5、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侯卫东其他请求。(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1、人保山东省公司全面履行劳动合同;2、人保山东省公司按687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审理终结的岗位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3、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少支付的工资62724元及赔偿金;4、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9月克扣的工资7200元及赔偿金2500元;5、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医疗费、取暖费、误餐费;6、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四星级业务员表彰奖励及经济赔偿金;7、人保济南市公司对第3至6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10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上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少支付的工资51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6年1月至9月少发的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侯卫东其他请求。(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侯卫东对(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上诉1、维持(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判决的1-4、7-9项判决;2、撤销第5-6项判决;(认为侯卫东2007年至2008年采暖费、2007年至2009年医疗费的请求不应处理)3、驳回侯卫东要求支付2006年医疗费、取暖费和2009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2012)鲁民申字第919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侯卫东对(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申请再审驳回侯卫东的再审申请为履行济南中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人保济南市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支付了侯卫东53754.56元。侯卫东认为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42953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6487.5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8000元,以上合计57440.5元,人保济南市公司尚欠57440.5-53754.56=3685.94元,且人保济南市公司未支付迟延履行金6851.4元;为此,侯卫东于2013年6月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该(2013)历执字第991号执行程序中,人保济南市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侯卫东9256.43元。在2011年9月之后,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的岗位工资(含职级工资,等级、职务、行贴、工龄工资或补贴)情况如下: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为2284元/月;2012年1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2290元/月,2012年11月为339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2296元/月,2014年2月至5月为2302元/月。另,在以上期间,人保济南市公司还按24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侯卫东误餐补贴。2003年12月15日,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3)29号和鲁办发(2003)20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规定:一、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原则:(一)人发82号、中办发29号和鲁办发20号文件是解决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基本政策依据,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要在文件规定的政策框架内解决。(二)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要切实承担企业军转干部解决困难工作的责任。驻地中央和省属企业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纳入地方政策范围,统筹考虑,统一管理,统一政策规定,统一补助标准,统一工作步骤。(三)各县(市)区、各部门(单位)要在现行政策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补助标准可以考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为确定补助的水平,达不到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二、解决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一)关于在企业军转干部生活保障问题:1、在职企业军转干部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平均水平的,由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补助到平均水平。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核实后,给予一定补助。2004年,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事局、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民政局下发的《关于2004年度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2004年度在岗企业军转干部补助标准为:根据市劳动保障和市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2960元,按1080元/月,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补齐,该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另,2010年至2013年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592元/月、2953元/月、3349元/月、3873元/月;另,人保济南市公司称,侯卫东于2011年7月之后实际在人保济南市公司的团险一部上班。侯卫东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736.54元。侯卫东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卫东、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继续履行,履行中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承担责任,人保山东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06年和2007年四星级业务员奖励2400元及25%补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支付2006年至2009年取暖费和误餐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案件中处理,侯卫东再次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于侯卫东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中2006年至2009年的取暖费、误餐费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865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侯卫东要求按照8659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因其已在人保济南市公司的团险一部提供了劳动,故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侯卫东相应工资。虽然人保济南市公司辩称已按照(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支付了侯卫东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但在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实际执行的是侯卫东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故,人保济南市公司还应按照2010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2元/月的标准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5184元。对于侯卫东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照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补足与该标准的差额部分。侯卫东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284元/月;2012年1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2290元/月,2012年11月为339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2296元/月,2014年2月至5月期间为2302元/月。故,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侯卫东2011年9月至2014��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2284)×4+(2953-2290)×11+(3349-2290)×1+(3349-2296)×11+(3873-2296)×1+(3873-2302)×4=29028元。综上,人保济南市公司共应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34212元,人保山东省公司应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劳动部于1995年5月1日颁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上述规定均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法律功能相似,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侯卫东的劳动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资报酬,人保山东省公司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性质相同,侯卫东未就该补偿金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10年取暖费1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取暖费属��福利待遇范围,侯卫东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侯卫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误餐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侯卫东未证明在2011年8月前其应享有误餐补助待遇及具体的待遇金额,且误餐补助属于福利待遇范围,侯卫东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侯卫东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34212元;二、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766.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2010年取暖费1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四、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误餐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取暖费及经济补偿金、误餐费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侯卫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徐俊清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