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N×××××号小型货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瓜果市场门口处,撞上推板车上马路的被害人吴某,致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36万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以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