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无业。1992年6月11日因流氓行为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涉案人员黄伟(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姚某电话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贩卖海洛因。17时许,被告人邬某按照黄伟的安排,在本市中山北路206号克里丝汀蛋糕店门口将净重0.125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姚某并收取毒资200元,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钱某、秦某的证言、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明知系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