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淑芳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孔淑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169-3号。法定代表人:洪浩,乡长。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解放大路北出口1号楼。法定代表人:廉鸿吉,经理。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8号广泽紫晶城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柴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娟,女,汉族,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开发部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孔淑芳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钧,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飞,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淑芳诉称:2010年1月22日,一被告作为拆迁人,二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三份《产权调换协议》,编号分别为05153号、025352号、025561号。一、二被告拆除了原告上述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2432号)。按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用坐落在解放西路回迁区内的房屋(期房3套)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原告。回迁安置房屋设计面积为63平方米/套,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多层房屋,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小高层房屋(《协议》第六条)。被告没有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全额支付安置费。2013年3月,“广泽物业紫晶城D区管理处”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可是原告发现不是《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多层/小高层,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025153号、025352号、025561号),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3套(经明确诉请后原告要求交付3套多层房屋);如两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实际回迁安置多层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5000元;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共计3928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开始以后的安置费按规定标准(18元/平方米月)一并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将坐落在解放西路回迁区三套共18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原告。二、该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是由原告自行选择,原告亲自签署了房屋入住通知单,从原告选房到签署入住通知单的一段时间内,从来没有对被告交付的房屋提出过异议。三、原告认可《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是对交房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协议标的物的约定。《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中列出两个交付时间,是对其中两种户型的交付时间的告知,而非约定协议的标的物。四、“小高层”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不存在,是约定俗成的概念。根据我国房地产行业目前的实际情况,8层以上房屋因需要安装电梯统称为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中8-18层或54米以下楼房需要安装电梯但不需要设置消防连廊,因此称为小高层;18层或54米以上楼房需要设置消防连廊,与小高层有所区别,称为高层。该回迁区设计有四种层高的建筑,分别是6层/17层/18层/28层,6层对应多层,17/18层对应小高层,28层对应高层。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就是小高层房屋。五、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000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前去领取,但原告一直未领,并非被告违约,原告擅自拒绝受领房屋后,被告不再承担安置费。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孔淑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协议书第3条对返还房屋的面积作出了约定,第6条对返还房屋的房型和交付时间作出了约定,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多层及小高层房屋;2、回迁入住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该通知书是广泽紫晶城强行要求原告接受高层房屋的通知,原告拒绝接受高层房屋,所以产生纠纷,被告未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多层及小高层房屋。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明的问题。产权调换协议书第3条是对合同标的物的约定。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第6条是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不是对房屋类型作出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就是小高层房屋。在产权调换协议封面盖该户已选房的印章,是原告自行选择房屋后加盖的,回迁入住通知书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交付行为,对房屋的交付情况没有异议。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解放西路回迁规划设计图1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图一共设计有4种层高的房屋,分别为6层、17层、18层和28层。对应的分别是多层房屋、小高层房屋、高层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15栋,设计是17层,属于小高层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孔淑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老百姓交费按高层交。选房时说只有三个,让我要,我说不要,动迁时说给我多层,现在没给,是欺诈我。是我选的15号房子,但我要多层。被告信翔公司及第三人广泽地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拆迁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及拆迁实施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了孔淑芳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的房屋,约定用坐落在解放西路回迁区内的房屋(期房3套)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孔淑芳,回迁安置房屋设计面积为63平方米/套。2010年1月22日,拆迁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及拆迁实施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孔淑芳签订了三份《产权调换协议》,编号分别为25153号、025352号、025561号。协议约定:欢喜乡政府将座落在解放西路回迁区的三套63平方米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孔淑芳,多层房屋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小高层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后经孔淑芳选房,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将坐落在解放西路回迁区内吉林市广泽紫晶城D区15栋1单元901室、1501室、1201室面积均为63.69平方米三套房屋安置给了孔淑芳。2013年3月27日,欢喜乡政府委托广泽物业紫晶城D区管理处向孔淑芳送达回迁入住通知单,孔淑芳签字确认。通知上告知孔淑芳:请您(业主本人)于2013年4月9日上午8时,至广泽紫晶城D区1号楼9号商铺处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在回迁区,广泽地产共建回迁楼楼层范围分别为6层、17层、28层三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孔淑芳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孔淑芳房屋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已经将三套共18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孔淑芳,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产权调换协议》中第六条:“甲方保证在多层2011年8月30日/小高层2011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该条款不能视为对安置房屋类型的明确约定,孔淑芳以该条款为由要求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回迁安置多层房屋,依据不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安置给孔淑芳的房屋设计为17层,孔淑芳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小高层,没有相关明确法律依据,其不能对抗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条件的合法、合理性,故孔淑芳要求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孔淑芳交付3套多层回迁房屋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如不能实际回迁安置多层房屋则按每平方米5000元赔偿孔淑芳损失共计94500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孔淑芳请求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承认2012年7月后孔淑芳未领取,该房屋通知入住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安置期已超出24个月,其应按着每平方米18元/月进行补偿。因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已通知孔淑芳于2013年4月9日入住,故孔淑芳应得到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即121.25平方米×10个月×18元/月=21825元。关于孔淑芳其他关于过渡期安置费补偿请求,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孔淑芳应自行承担,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淑芳过渡期临时安置费2182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9日);二、驳回原告孔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原告孔淑芳负担13370(原告孔淑芳已交纳),由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