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兰香与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兰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小明,居民。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夏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香与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产品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农产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农产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农产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明,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香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东台市东进大道×号××幢一层×××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43.43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买受人在2011年10月29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付清房款后,出卖人在2012年12月10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以办理房产证发证之日为商铺交付之日,如逾期不能交房,每逾期一日,按实际到账的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在30日内退还全部款项,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万元,缴清契税13800元,且还清了按揭贷款9万元。现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6万元以及税金13800元;3、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产品公司辩称,原告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返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返租给被告的关联公司,被告延期交房对原告并未造成利益损失,且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给付9万元购房尾款时也有逾期付款行为,如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违约金,要求抵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李兰香(买受人)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102900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台市东进大道×号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幢一层×××室,该商品房为商业用房。合同载明:一、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总价款合计46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2011年10月29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万元,余款23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于签约当日备齐所有按揭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备案,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三、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若买受人应支付的购房款全额实际到达出卖人帐户的时间在本条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后,出卖人有权将交房时间相应顺延,即交房期限延至房款全额到帐之日起十日内;3、发生对整个社会之工作、生活秩序有全面、根本性、持续性影响之重大事件及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四、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规划、设计变更、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购房款23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7万元购房款的发票。2011年11月29日,原告缴纳契税138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银行贷款9万元向被告缴纳上述房产的购房尾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所借按揭贷款的银行提前还清了贷款,抵押权已注销。因被告至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银行还款流水账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证、书面通知、回执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虽辩称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2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出卖人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10%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000元。关于被告农产品公司抗辩原告所交纳的尾款9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冲减违约金的陈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交付尾款,则原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11月17日缴清,但原告直至2012年1月20日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缴清余款,故被告的这一辩称应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63天×0.03%=17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契税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兰香与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1029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兰香返还购房款4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44299元;三、驳回原告李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843元,原告李兰香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徐光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