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胜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尹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1430580-X。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胜,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尹胜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真、人民陪审员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尹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诉称,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因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优良的品质畅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中国的“国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早在1991年,“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10年底,被告尹胜与一名叫马明昆的人达成口头协议,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从马明昆处购进一批高仿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尹胜先后四次以680元到960元不等的价格向重庆的周茂林出售前述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额达738000元。2012年5月,尹胜再次向周茂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24件288瓶,销售额达236160元。2013年5月,公安机关根据周茂林的供述,将尹胜抓获归案。之后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处尹胜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尹胜在两年之内二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假酒,销售金额达97万之巨,且无正规的进货手续,进价明显低于贵州茅台酒出厂价,售价明显低于贵州茅台酒市场价,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胜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尹胜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贵州茅台”这一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次,被告主观上无过错。(2013)江法邢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的表述是:“2010年年底,马明昆在云南省昆明市将一批高仿“贵州茅台酒”以“内供酒”的名义以550元的价格与不知情的被告人尹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尹胜出售后再支付货款。”由此可见,马明昆售与尹胜的酒是高仿贵州茅台酒,对此,尹胜并不知情,尹胜直到被抓获后才知晓该酒属于侵权产品。此外,原告称“尹胜的进价明显低于贵州茅台酒出厂价,售价明显低于贵州茅台酒市场价,因此主观上有过错”,该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贸易或销售中,进价低于出厂价,售价低于市场价,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最后,我方对原告诉请的侵权损失的金额有异议。(2013)江法邢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1、销售给周茂林的每瓶酒价格约680元;2、涉案金额19万余元;3、第二批24件288瓶(价值15万元)发货后并未收到货款;4、收缴违法所得5万余元。据此,原告诉称的97万余元销售金额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3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共3页,内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贵州茅台商标所有权。3、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的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公司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证明:在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5、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许可证明,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6、(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尹胜故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金额巨大,尹胜被判处刑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7、价格证明书一份,证明:通过被告销售的假冒酒对应当时的正品茅台酒的市场价计算出尹胜所购买及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的价格远远低于真酒的出厂价和市场价。8、(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尹胜从马明昆处以每瓶5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680元-960元不等的价格向周茂林销售。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2年两次销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组证据:9、2014年4月28日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律师支付律师费6万元。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0号刑事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被告周茂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许可说明里涉及到的众多注册商标除第3159141号外,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该许可说明落款时间的书写方式不规范,签章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而且许可说明里没有载明原告是独占许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可。(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5124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周茂林民事案件,尹胜、马明昆并未参与其中,因此两人之间的事实不能由该案件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的鉴定证明表所载的内容是针对在周茂林处查获的茅台酒,并不一定就是尹胜销售给周茂林的。被告尹胜未举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3、4、5、6、7、8、10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证据9所载的律师费,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可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9月,“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许可说明》,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559740号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等四个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同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2010年年底,马明昆在云南省昆明市将一批高仿“贵州茅台酒”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与不知情的尹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尹胜出售后再支付货款。之后,尹胜向周茂林推销该酒,双方约定售后付款。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尹胜先后四次将马明昆提供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瓶680元至96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周茂林,数量共计900瓶。2012年3、4月份,被告尹胜从马明昆处得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高仿酒,并将此事告知周茂林。2012年5月,周茂林在明知尹胜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被告尹胜提供24件“贵州茅台酒”。同月,被告尹胜又提供24件共计288瓶高仿“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周茂林。周茂林后将该24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存放于家中准备销售牟利。2013年5月,公安机关将周茂林抓获,并在其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87号和诚大厦B栋31-1号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288瓶假冒茅台酒。同月,公安机关将被告尹胜抓获。经贵州茅台酒公司专业鉴定人员鉴定,在周茂林住处查获的上述“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案发后,被告尹胜退出其销售高仿酒的非法所得款5.5万元。2013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尹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周茂林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4年4月28日,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向贵州茅台酒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附注“结案时凭此收据换取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的规定,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被第三次修正,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侵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尹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且,被告尹胜是知假售假,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尹胜的上述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选择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金额,但是由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认,所以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贵州茅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括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重庆商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