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战宇与张存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战宇,张存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小字第3号原告夏战宇,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存宪(又名张存现),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夏战宇诉被告张存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随被告为其干防水工程,于当月干完,工资款56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欠到防水款5600元整,张存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做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工资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做防水,原告已付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战宇工资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