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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7号原告雷某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震华于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日生长女李某,2012年1月28日生次女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家庭条件,热衷在外玩耍,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雷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李某与李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真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2月2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12年1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