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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潘明勇与林国衔、李桂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明勇,林国衔,李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莲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潘明勇。被执行人林国衔。被执行人李桂兰。申请执行人潘明勇与被执行人林国衔、李桂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原案号为(2014)汕澄法莲执字第33号],本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国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行人潘明勇工款30000元,被执行人李桂兰对被执行人林国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主动执行。后因查明两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上述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明勇与被执行人李桂兰于2015年2月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林国衔、李桂兰尚欠申请执行人工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迟延履行利息,并将所欠工款减为28000元。被执行人李桂兰于2015年2月4日当庭付还申请执行人工款28000元,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李桂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奋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