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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同刚王男刘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刚,王,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刚,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70********,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永青社区***组。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69********,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上海市铜川路****弄**号***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安居社区***组。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XX,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刚、王男、刘X、辩护人薛X、陈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男暂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小区三号楼五单元101室内收缴冰毒61.32克。2014年3月,被告人刘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家园宾馆以每克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同刚冰毒3克。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同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职业学院附近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冰毒5克。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同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职业学院附近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冰毒5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同刚、刘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同刚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男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同刚辩称,贩卖的毒品只有六克左右,没有十克。其辩护人认为,刘X供述其一共白给李同刚7-8克毒品,李同刚供述其只有6克多毒品,按10克卖的,故其贩毒的数量应按6-10克认定。李同刚系初犯,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男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男持有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能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X不是主动贩卖毒品,是李同刚多次向他要毒品招待朋友,其中一次觉得过意不去才给了1500.00元钱,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日,被告人李同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学院附近以500.0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张XX冰毒共10克。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男暂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小区三号楼五单元101室内收缴冰毒61.32克。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家园宾馆以每克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同刚冰毒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过去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在龙沙区XX小区3号楼5门1楼东门住户内缴获白色晶体二大包,白色粉末一小包。(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实,先后二次向李同刚购买毒品共10克,每克500.00元,其将5000.00元汇到李同刚的交通银行卡。2.证人李XX证实,2014年2月26日或者27日,其将XX小区3号楼5门101室租给王男,租期一年。(三)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李同刚辩称贩卖的毒品只有6克多,不到10克;被告人刘X辩称只贩卖1克多毒品。(四)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王男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1.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9%。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刚、刘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男非法持有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同刚贩卖冰毒10克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应予认定,对其及辩护人不足10克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同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男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贩卖少量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同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士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