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周彦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彦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7号罪犯周彦娟,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白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彦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彦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彦娟以做买卖需要钱为由,让白城市农行城区支行干部郭艳秋给其办理透支卡。郭艳秋利用职务之便自2004年至2006年,将持卡人吴某平、李某、聂某昆、闫某交齐销户的金穗透支卡及张某娟放在郭艳秋处王某志的金穗透支卡私自借给周彦娟使用。周彦娟分别于2005年6月、2006年1月、3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0624万元,截止2008年5月9日透支利息为7.038269万元。白城市农行城区支行于2007年9月24日向向周彦娟、王某武送达了持卡人聂某昆等人准贷记卡催收通知书。2006年周彦娟向白城市农行洮北支行的刘某国借两张金穗透支卡,刘某国将张某伟放在其处的王某昆、赵某祥的透支卡借给周彦娟,周彦娟透支本金9.99285万元,截止2008年5月9日透支利息为3.937212万元。2006年3月14日,周彦娟用曲某的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3.196764万元,截止2008年5月9日透支利息为1.430137万元。2004年8月,周彦娟利用王某、高某山、周某春、张某伟四人的办卡资料,找到郭艳秋在白城市农行城区支行办理四张金穗透支卡,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3月、5月透支本金18.890899万元,截止2008年5月9日透支利息9.374406万元。综上,周彦娟共诈骗47.393188万元。案发后,周彦娟返还农行7.25万元。周彦娟对信用卡透支的是本金,其所产生的利息不是透支对象,不计算为透支数额。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袖明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彦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诈骗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彦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