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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廊大路与大外环十字路口,被告人方某因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不一致,与受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方某从其驾驶的车辆里取出一把砍刀,将马某某所驾驶的奔驰轿车砸损,并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84602元,受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仇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赔偿受害人马某某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李某甲、冯某、陈某、韩某、刘某甲、张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车辆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